2018年6月19日,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黃某勇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一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前,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判處被告人黃某勇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黃少勇,男,1971年5月出生,漢族,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揭陽市榕城區。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少勇于1998年開始修煉法輪功,并通過使用印有法輪功字樣的人民幣等方式傳播和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2017年5月22日23時許,民警對黃少勇位于揭陽市榕城區東升街道辦事處新河村建陽路南三區5幢1梯302的住宅進行搜查,現場扣押到印有法輪功宣傳字樣的人民幣289張(其中10元面額的189張、5元面額的100張)、法輪功書籍115本、法輪功卡片5張、法輪功宣傳單15張及光盤4張。2017年7月12日9時,黃少勇在東升街道辦事處新村建陽路南三區5幢1梯樓下被民警抓獲歸案,民警現場從黃少勇身上扣押到錢包1個(內有印有法輪功宣傳字樣的10元面額人民幣27張、5元面額人民幣17張)。隨后,民警再次對上述302號黃少勇的住宅進行搜查,現場扣押到法輪功書籍10本及法輪功宣傳資料24張。經揭陽市公安機關認定,從黃少勇處扣押的人民幣333張、書籍125本、卡片5張、光盤4張、宣傳單及宣傳資料39張均屬于法輪功組織傳教及宣傳煸動的宣傳品。
本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黃少勇無視國家法律、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情節較輕,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應予以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作如上判決。公安機關扣押的違禁品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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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是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第四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